【專欄評論】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 談調解調查
記者:亞洲經濟通訊社 產經訊息中心
新聞分類:專欄論壇
更新日期:2013-08-20 1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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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為勸導當事人雙方,在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乃論案件中,能互相讓步以避免纏訟,調解委員就爭議事件勸導當事人以和為貴達成和解,協助雙方就爭議事件扮演第三方公正人,進行調解協商、從中斡旋,期讓雙方能以和解收場。
在爭議的調解案例中,常有問題之癥結,被當事人的情緒反應所矇蔽甚至忽略,致未能浮出檯面,讓當事人陷於問題周圍間打轉,未能建立和解共識與交集。而縱使雙方勉強達成和解,但潛在問題之癥結仍然存在,未來爭議可能再次發生,因此,調解委員如能「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才能真正幫助爭議之當事兩造心服口服,握手言和、解訟。
調解委員為達成「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有時必須對爭議事件詳加調查,但調解委員是否具備調解調查之權,對調解事件又如何啟動調查之權,而調查的內容與權限為何,茲就以下解釋:
《調解委員是否具備調解調查之權》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調解委員會依本條例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明定調解委員對調解爭議事項,有進行調解調查之必要時,調解委員可依法行使必要之調查,並應調查之需要,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調解事件如何啟動調查》
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執行調解業務,為依法執行公務,因此,調解委員在爭議調解時,認為有必要釐清問題之癥結與爭議之所在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1條之規定,對爭議事件是否決定進行調查,為調解委員執行公務之行政裁量權,並為調解委員啟動調查之依據。
《調解調查的內容與權限為何》
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查,僅就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相關進行調查,並應遵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保守秘密之規定,除當事人外,不得洩漏所調查之內容。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1條之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因此,調解調查應在調解期間中進行,並應獲得當事人同意,但若當事人之一方聲請調解不成立,即無調解調查之必要。
《交通行車事故之調查》
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受理之調解案件中,交通行車事故傷亡及車損爭議比例最高,且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常有各說各話,互相指責對方過失,調解委員僅憑當事人一面之詞,難以暸解事故發生之真相,為求事故真相以釐清責任歸屬與輕重,除了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外,調解委員也可視事故狀況做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在車禍事故案件的調查,除了參考交通警察機關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可經同當事人同意,會同當事人前往事故現場勘驗調查,若事故現場附近設置有錄影監視系統,調解委員認為有助於調查之需要,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規定,商請警察機關協助調閱影像紀錄檔案,以利事故真相及責任釐清。其中,因調解必要之調查勘驗所產生費用,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3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負擔。
《家事糾紛調查的案外案》
調解申請之當事人係一對夫妻,因生活經濟爭議致家庭失和,經調解委員分別晤談後,發現家庭失和爭議係因當事人夫妻早年與友人合資公司擔任股東,因公司向銀行融資一千餘萬未履行清償,致當事人夫妻被以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導致家庭生活經濟陷入困境,而衍生家庭失和、家事等糾紛。
調解委員在調解過程發現,有關連帶保證人一事似乎事有蹊蹺,經當事人同意並提供原訴訟資料做為調查參考,另商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協助當事人向該銀行調閱該公司當年融資往來資料,同時建議當事人向所屬地方法院申請閱卷。在相關資料備齊後,調解委員商請鄉鎮市所屬義務律師共同閱卷資料。經調閱之資料顯示,當事人疑似是在不知情下被該公司偽造文書充當連帶保證人。
本案係經調解委員主動發現疑點,並經當事人同意後進行調查,始發現當事人被偽造文書之情事與疑點證據。該案已建議當事人另行司法途徑解決,若經司法途徑與銀行之保證債務不成立,則強制執行亦可消除,對其家庭經濟負擔有實質幫助,夫妻之間之心結亦能消除,所衍生家事糾紛亦可化解,對當事人才有實質之幫助。
( 文:張俊明 / 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